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要點自103年1月27日生效
2014.01.09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			
一、目的
   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協助中小企業以創新與高科技
    的服務模式促進國際發展,並鼓勵青年創新,提供其創新經營振興發
    展資金,特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九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及中小
    企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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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承貸金融機構
   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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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貸款規模及補貼經費來源
   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,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;中小企業
    發展基金支應所需補貼經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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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貸款對象
   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,且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,得
    申貸本貸款(相關應備文件及說明如附件):
  (一)登記負責人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,申貸企業曾獲政府各類創業
        貸款,且具自行研發之創新性產品、技術、製程、流程、服務(
        包含技術服務、知識服務、商業服務)能力。
  (二)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相關創新獎項,如:經濟部技術處(以下簡
        稱技術處)之總統創新獎、產業創新獎;經濟部智慧財產局(以
        下簡稱智慧局)之國家發明創新獎;本處之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
        ;或其他國內外經認定具有創新研發相關評核指標之獎項。
  (三)最近三年內曾獲政府研發補助,如:技術處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
        計畫(SBIR)、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(ITAS)、業界開發產
        業技術計畫(ITDB);經濟部工業局(以下簡稱工業局)之主導
        性新產品開發計畫、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(CITD);經濟
        部商業司(以下簡稱商業司)之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(SIIR);
        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(地方型SBIR)等。
  (四)最近三年內曾與國外廠商、政府機構或學術、研究機構有品牌、
        通路或技術合作。
  (五)獲政府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、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
        方案、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或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
        投資專戶投資。
  (六)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內成立之科學工業。
  (七)經向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已獲同意進行
        輔導,或已登錄創櫃板。
			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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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貸款用途
    中小企業為從事創新、高科技的服務模式及國際發展,所需週轉性支
    出,或購建(置)廠房、營業場所、設備及機器所需之資本性支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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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貸款額度
    依計畫之實際需要,在八成範圍內核貸,且每一申貸企業最高不得超
    過新臺幣六千萬元,得分次申請,週轉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,
    資本性支出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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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
  (一)週轉性支出
        最長不得超過三年,含寬限期最多一年。
  (二)資本性支出
        1.設備、機器:最長不得超過七年,含寬限期最多二年。
        2.廠房、營業場所: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,含寬限期最多三年。
  (三)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。
  (四)貸放後,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,
        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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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利率規定
  (一)貸款利率
        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
        二點五,機動計息。
  (二)利息補貼
        1.週轉性支出
         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,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
          一計算。
        2.資本性支出
          每筆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二年,以實際貸款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
          一計算。
        3.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,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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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、保證條件
  (一)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。
  (二)承貸金融機構必要時得移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
        貸款金額最低八成之信用保證,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以百
        分之零點五計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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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申貸期限及程序
  (一)申貸企業應於本貸款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
        一日止,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,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
        審核程序核貸之。
  (二)申請期限截止前,所有承貸金融機構合計貸款總額度達新臺幣三
        百億元時,停止本項貸款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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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一、申請補貼作業程序
      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,彙整轄下分行前一個月請
      款資料,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,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
      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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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二、停止或不予補貼
    (一)超過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三百億元之核准案件貸款金額,不予提
          供補貼。
    (二)申貸企業受拒絕往來處分、停業或歇業者,承貸金融機構應自
          知悉之日起,停止核計利息補貼;已溢領者應於次月扣還。
    (三)申貸企業提前部分清償者,該清償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;已
          全部提前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,自該日起停止補
          貼。
    (四)承貸金融機構違反總行授信相關規定者,不予補貼申貸企業,
          並應返還已請領企業之補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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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、查核監督
    (一)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,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
          息補貼所需金額,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。
    (二)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料,
          本處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
          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,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、妨礙或
          拒絕。
    (三)本處、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
          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中小企業貸款運用情形,承貸金
          融機構及中小企業應協助配合辦理。
    (四)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,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;非經承貸金
          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;違反者,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
          回貸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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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四、呆帳責任
     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,各經辦人
      員,對非由於故意、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,依審計法
     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,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,並免除予以
      糾正之處置,民營承貸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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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五、本要點未盡事宜,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
      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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